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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日期:2006-03-15 00:00:00.0  【点击量:12657】
(卫生部2003年4月21日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4号)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进行修改。第十六条修改为: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统一命制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向考区提供试卷、计算机化考试软件、考生评分册等考试材料。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实践技能考试。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传抄、夹带、偷换试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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